電網企業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可再生能源並網發電,規範電網企業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電力監管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可再生能源發電是指水力發電、風力發電、生物質發電、太陽能發電、海洋能發電和地熱能發電。
前款所稱生物質發電包括農林廢棄物直接燃燒發電、農林廢棄物氣化發電、垃圾焚燒發電、垃圾填埋氣發電、沼氣發電。
第三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依照本辦法對電網企業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範圍內可再生能源並網發電項目上網電量的情況實施監管。
第四條 電力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從事可再生能源電力的建設、生產和交易,並依法接受電力監管機構的監管。
電網企業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範圍內可再生能源並網發電項目上網電量,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應當協助、配合。
第二章 監管職責
第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網企業建設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接入工程的情況實施監管。
省級以上電網企業應當制訂可再生能源發電配套電網設施建設規劃,經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後,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電網企業應當按照規劃建設或者改造可再生能源發電配套電網設施,按期完成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接入工程的建設、調試、驗收和投入使用,保證可再生能源並網發電機組電力送出的必要網路條件。
第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可再生能源發電機組與電網並網的情況實施監管。
可再生能源發電機組並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可再生能源電力並網技術標準,並通過電力監管機構組織的並網安全性評價。
電網企業應當與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購售電合同和並網調度協議。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根據可再生能源發電的特點,制定併發布可再生能源發電的購售電合同和並網調度協議的示範文本。
第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網企業為可再生能源發電及時提供上網服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第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調度機構優先調度可再生能源發電的情況實施監管。
電力調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保證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上網的要求,編制發電調度計劃並組織實施。電力調度機構進行日計劃方式安排和實時調度,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電網安全穩定的情形外,不得限制可再生能源發電出力。本辦法所稱危及電網安全穩定的情形,由電力監管機構組織認定。
電力調度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符合可再生能源發電機組特性、保證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上網的具體操作規則,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跨省跨區電力調度的具體操作規則,應當充分發揮跨流域調節和水火補償錯峰效益,跨省跨區實現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上網。
第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可再生能源並網發電安全運行的情況實施監管。
電網企業應當加強輸電設備和技術支援系統的維護,加強電力可靠性管理,保障設備安全,避免或者減少因設備原因導致可再生能源發電不能全額上網。
電網企業和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設備維護和保障設備安全的責任分界點,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有關規定未明確的,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網企業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電量的情況實施監管。
電網企業應當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範圍內可再生能源並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電網安全穩定的情形,可再生能源發電未能全額上網的,電網企業應當及時將未能全額上網的持續時間、估計電量、具體原因等書面通知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電網企業應當將可再生能源發電未能全額上網的情況、原因、改進措施等報電力監管機構,電力監管機構應當監督電網企業落實改進措施。
第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可再生能源發電電費結算的情況實施監管。
電網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核定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電價、補貼標準和購售電合同,及時、足額結算電費和補貼。可再生能源發電機組上網電價、電費結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企業記載和保存可再生能源發電有關資料的情況實施監管。
電力企業應當真實、完整地記載和保存可再生能源發電的有關資料。
第三章 監管措施
第十三條 省級電網企業和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應當於每月20日前向所在地電力監管機構報送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電量、上網電價和電費結算情況,省級電網企業應當同時報送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支情況和配額交易情況。
電力監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整理、使用電力企業報送的資訊。
第十四條 電網企業應當及時向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披露下列資訊:
(一)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電量、電價;
(二)可再生能源發電未能全額上網的持續時間、估計電量、具體原因和電網企業的改進措施。 第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常規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燃料比例進行檢查、認定,常規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和燃料供應等相關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常規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應當做好常規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發電相關數據的計量和統計工作。
第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對電網企業、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提供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如實回答有關問題。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網企業、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電力調度機構報送的統計數據和文件資料可以依法進行核查,對核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條 可再生能源發電機組與電網並網,並網雙方達不成協議,影響可再生能源電力交易正常進行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仍不能達成協定的,由電力監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裁決。
電網企業和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因履行合同發生爭議,可以向電力監管機構申請調解。
第十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違反國家有關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規定的行為及其處理情況,可以向社會公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未依照本辦法履行監管職責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條 電網企業、電力調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的,電網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處以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規定未建設或者未及時建設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接入工程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與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購售電合同、並網調度協議的;
(三)未提供或者未及時提供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服務的;
(四)未優先調度可再生能源發電的;
(五)其他因電網企業或者電力調度機構原因造成未能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的情形。 電網企業應當自電力監管機構認定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之日起15日內予以賠償。
第二十一條 電力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電費結算、記載和保存可再生能源發電資料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除大中型水力發電外,可再生能源發電機組不參與上網競價。電量全額上網的水力發電機組參與電力市場相關交易,執行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發電消耗熱量中常規能源超過規定比例的常規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視同常規能源發電項目,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